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天美与袁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美,袁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天美,居民。法定代理人王运胜。被告袁臣,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天美诉被告袁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运胜,被告袁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美诉称: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袁臣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神山镇东西庄村与刘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40.9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119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臣辩称:事故属实��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袁臣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神山镇西庄东村与刘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3604.9元、门诊费用6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5周,3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3月30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袁臣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臣已赔偿原告410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袁臣驾驶机动车与刘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员原告王天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臣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臣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能认定原告出院后3个月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原告系未成年人,期间仍需人员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120日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234.9元、护理费(120天×49.35元)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美���济损失:医疗费4234.9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07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臣赔偿原告王天美经济损失:鉴定费900元。因已赔偿4104元,故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3204元付给被告袁臣。三、驳回原告王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