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旭与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唐旭,个体户。被告徐丰,个体户。原告唐旭与被告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旭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徐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丰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徐丰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丰未能还款,原告唐旭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丰向原告唐旭借款15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旭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徐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