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世红与李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红,李友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毛世红,男,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被告:李友发,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毛世红诉被告李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在交通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红诉称: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友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墩秀路行驶至墩秀路4公里50米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毛世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KG2**号的小型客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追尾,造成双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友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世红用去车辆修理费4,680.00元。现原告毛世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友发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共计5,980.00元。被告李友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友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安县墩秀路行驶至墩秀路4公里50米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毛世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KG2**号的小型客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追尾,造成双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友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世红用去车辆修理费4,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友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世红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友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68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00元,提供了加油费发票欲以证明,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其主张误工费1,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并未受到人身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友发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世红赔偿车辆维修费4,6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78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友发负担,现原告毛世红已垫付,在被告李友发支付赔偿款时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