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刘延宾、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刘延宾,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王胜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宾。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号国际大厦*号楼1005。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号东环国际广场*座**层。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玉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信支行)与被告刘延宾、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信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延宾因购置汽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244000元;用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鲁M×××××轿车一辆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保证被告刘延宾上述债务的清偿,与原告方签订书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被告刘延宾的上述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为其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评估鉴定、公告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人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在分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向被告刘延宾指定的贷款帐户发放244000元,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至今已拖欠原告银行银行借款本金79859.54元,利息3990.64元,合计计款83850.1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且导致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费用3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延宾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79859.54元,利息3990.64元(含罚息),合计83850.1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后续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洗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延宾抵押物鲁M×××××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涉案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款3320元;5、责令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阳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各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发放贷款明细、2015年4月24日利息结算单各一份,被告刘延宾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刘延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确为被告刘延宾提供担保。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已代替被告刘延宾向原告偿还借款105827.07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分类明细账一份,贷款还款凭证12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延宾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延宾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时,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刘延宾同意以鲁M×××××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评估鉴定、公告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按照贷款金额3%存入保证金账户。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评估鉴定、公告费用等)。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发出声明宣布收回涉案贷款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延宾指定账户(户名阳信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1×××87)支付借款2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为5.64‰。被告刘延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延宾尚欠借款本金79859.54元,利息3990.64元(含罚息),合计83850.18元至今未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32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保证金为被告刘延宾向原告偿还借款12期,共计105827.07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刘延宾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延宾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延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延宾以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延宾的还款范围及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担保范围均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9859.54元,利息3990.64元(含罚息),合计83850.18元及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32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对被告刘延宾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本判决上述两项及诉讼费承担共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两项及诉讼费承担共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刘延宾追偿;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可就其已为被告刘延宾清偿贷款105827.07元向被告刘延宾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保全费851元,合计2728元,由被告刘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