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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马超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超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16号罪犯马超会,女,汉族,文盲,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超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马超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马超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超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超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