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根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根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波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潘兆忠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春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2014年8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方驾驶员王文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途经袍江马海江东路地方时,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而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78167元,另支出评估费3400元、发动机钢印费20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81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涉水损失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保险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系由发动机进水引起,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被告在庭前已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请求认定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相应的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三、鉴定评估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发动机的钢印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气象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出现了暴雨天气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报案记录打印件、驾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钢印发票、修理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78167元、评估费3400元、发动机钢印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系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在评估时被告也没有参与,故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钢印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及钢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中最主要的换件是汽车的发动机总成,发动机总成在原告自行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166337元的发动机更换,应由原告提供实际更换前后的照片,提供换件下来的旧件,确认后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9月3日,开票日期均在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之前,原告是先修理,按照修理的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书完全是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评估的,故发动机总成是否实际更换被告无法确认,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原告没有保发动机险;二是如果法院认为要赔的话,损失应按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三是新的评估报告推翻了旧的评估报告,两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提供投保单、免除责任说明书、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未在投保单签名,被告也未告知免责条款,且事故发生在暴雨天气,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159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8月15日22时至8月16日22时,袍江开发区出现了暴雨天气。2014年8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员王文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袍江马海江东路时,车辆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等损坏。原告的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78167.64元,原告因评估产生评估费3400元,另产生打发动机号码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是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原、被告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原、被告有争议。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仍无法确定格式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述条款原、被告虽有争议,但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可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因发生暴雨时受损,包括发动机进水后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其他一般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根据气象部门证实当时事故发生地有暴雨天气。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评估费、钢印费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中评估费是由于被告拒赔,原告为了获得赔偿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根春保险款1817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