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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梦迪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梦迪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深圳市梦迪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2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电子商务产业园770室。法定代表人杜群。原告深圳市梦迪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购销形式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自2012年8月17日起,原告供货给被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303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但被告只在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1月8日分别给原告回款2371.25元和4819.25元(回款合计719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余款25839.5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25839.5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利息(25839.5元×4.5%利率×2年),合计3316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25839.5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客户应收款确认单(传真件):证明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款项25839.5元;证据2、订购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品的相关事宜,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的15号,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号;证据3、新品产品一览表: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品的价格;证据4、送货单:证明原告每次送货的明细、数量、时间及金额,供货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经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应收款确认单的记载,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加盖公章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25839.50元,虽然该证据为传真件,但原告提交的订购协议、新品产品一览表、送货单等证据与该确认单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确认欠付其货款共计25839.5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作为欠款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是否已支付该笔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截至庭审之日仍欠付货款25839.5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客户应收款确认单、订购协议、新品产品一览表、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5839.5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583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系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分批交货,其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本应逐笔明确,但原告主张统一从2013年1月8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2325.55元(25839.5元×4.5%年利率×2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梦迪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8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25.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