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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养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七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炜。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轩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被上诉人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扬公司一审诉称,华茂公司系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绿公司)子公司,华茂公司所用包装纸箱由其总公司统一采购,其采购方式为:华茂公司根据需用纸箱的种类、尺寸、数量、单价等要求向轩扬公司发出委托加工订单,轩扬公司依据华茂公司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加工费结算方式为:开票前双方对加工物的数量、单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华茂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内容具体包括---包装物收货日期、种类、加工单位、入库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向轩扬公司出具书面对帐单,轩扬公司依据华茂公司确认的对帐单及有效入库单向华茂公司出具发票。货款支付方式同华绿公司结算方式,即---应付月结30天(如6月份货款7月20日支付)。截止2014年3月30日,华茂公司尚欠轩扬公司加工费432060.02元,轩扬公司代开发票55496.50元的税款9434.41元,合计441494.43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轩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茂公司偿还加工费441494.43元,并要求华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华茂公司一审辩称,轩扬公司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因我公司是免税企业,所以不存在轩扬公司代开发票的问题,其问题的实际情况是轩扬公司的业务员与华茂公司仓库保管员及业务员相互勾结,虚报纸箱的数量,从中获得非法的利益。其犯罪行为已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司法机关此次查实的仅是我公司安装监控后的时间段(2013年6月至10月间),实际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不止查实的数量。我公司尚欠轩扬公司货款19689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轩扬公司与华绿公司签订纸箱加工合同,轩扬公司根据华茂公司需用纸箱的种类、尺寸、数量、单价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加工费结算方式为:开票前双方对加工物的数量、单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华茂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内容具体包括---包装物收货日期、种类、加工单位、入库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向轩扬公司出具书面对帐单,轩扬公司依据华茂公司确认的对帐单及有效入库单向华茂公司出具发票。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轩扬公司向华茂公司出据13笔发票,开票金额为1189108.75元,未开票金额为22505.40元(根据2014年1月21日华茂公司的采购入库单和以前轩扬公司开给华茂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产品的品名、数量、价格而得来的),合计发生金额为1211614.15元,华茂公司先后还款779554.13元,尚欠轩扬公司货款432060.02元。轩扬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为华茂公司代开票明细载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7日轩扬公司共为华茂公司代开票总金额为55496.5元。另查明,华茂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与轩扬公司的对账情况统计表载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华茂公司从轩扬公司处采购货物总金额为1125562.35元,付款总金额为886051.60元,采购总金额5%扣款为56278.12元,未付款卸车费扣款1211.15元,华茂公司未付轩扬公司款为182021.48元。”2014年6月16日,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贵在该统计表上签上“同意该时间段的结算余额无意义”的字样,双方分别在该统计表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茂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统计表是否有效,轩扬公司在华茂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统计表上所签字样证明轩扬公司没有认可统计表的内容。华茂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及对账情况统计表证明轩扬公司与华绿公司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该合同中并没有从采购总金额中扣5%的条款,合同第五条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是承揽人送货到定作人所在地的仓库前车板交货。证明对账情况统计表上所列扣轩扬公司总金额的5%和卸车费用由轩扬公司承担无依据。所以应当按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而实际发生的金额等于华茂公司尚欠轩扬公司货款432060.02元减去代开票金额55496.5元。华茂公司实际欠轩扬公司货款376563.52元。因轩扬公司为华茂公司代开票的行为实属虚开发票的行为,故庭审中轩扬公司提出为华茂公司代开票而缴纳的税金应由华茂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76563.52元。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6961元,由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487元,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华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在统计表上加盖印章。2、上诉人是独立法人,被上诉人与华绿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承担的5%扣款、卸车费没有依据,显属错误。3、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的虚开发票行为,原审法院以发票金额作为被上诉人供货数额,显属错误。4、原审法院根据李加贵书写的文字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认可统计表的内容,显属错误。5、原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7899.1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轩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轩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6日对账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对账情况统计表中盖有上诉人印章。2、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上诉人华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已于2014年6月16日签署对账情况统计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轩扬公司与华绿公司签订纸箱加工合同。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轩扬公司向华茂公司出据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16日对账情况统计表载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华茂公司从轩扬公司处采购货物总金额为1125562.35元,付款金额为886051.60元,采购金额5%扣款为56278.12元,未付款卸车费扣款1211.15元,华茂公司未付轩扬公司款为182021.48元。”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贵在该统计表上签署“同意该时间段内的结算余额无意义”的字样,轩扬公司在该统计表上加盖公章,华茂公司在该统计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轩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情况统计表中作出上述表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对账余额才能出具谅解书,被上诉人不想损失10多万元货款,所以一直拖到6月份才签字,并且签字时加上无意义,以表明对账情况统计表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14年6月1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亮、章成涛、张金标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华绿公司的谅解。2014年1月21日,轩扬公司供给华茂公司20KG纸箱带根8只,单价4.6元/只,20KG纸箱散切246只,单价4.6元/只,20KG纸箱切根3705只,单价4.4元/只,5KG纸箱小包装1900只,单价2.65元/只,合计价款22505.4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茂公司欠被上诉人轩扬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举对账情况统计表,上面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在统计表上加盖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2014年6月16日对账情况统计表中“同意该时间段内的结算余额无意义”,即便“无意义”不是“无异议”的笔误,该对账情况统计表对被上诉人亦有约束力。首先,“无意义”前还有“同意该时间段内的结算余额”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不同意该对账情况表上的欠款余额上诉人不出具谅解书,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6月16日对账情况统计表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82021.48元。2014年6月16日对账情况统计表出具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又供应价值22505.4元的货物给上诉人,上诉人累计应当付款204526.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却引用该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4526.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6961元,由上诉人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泗阳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由被上诉人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