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帮国,又名谢军,男,生于1987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胜文,绰号唐四,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前进巷潘某某家中,盗走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后出卖获款800余元,被二人平分。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先锋街菜市场杨某家中,盗走现金1400元,被三人平分。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步行街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68元。2013年农历8月25日,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富民路上段“平安公寓”胡某某家中,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商业街凌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喻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6元。201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黄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余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胜文与林西刚(已判)到仁寿县XX镇牌坊街菜市场附近一住宿楼李某甲家中,盗走现金9000元,被二人平分。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民富巷余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酷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民心巷“民心苑”小区叶某某家中,盗走一包茶叶。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南街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商业街梁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王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任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二段张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魏某某家中,盗走二台笔记本电脑。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吴某经营的中药美容院内,盗走现金5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泰福巷龚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安置一街“紫气东来”茶馆附近居民楼李某乙家中,盗走一根黄金项链。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步行街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找到财物离去。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商业街刘某甲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丰华园”小区林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刘某乙家中,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85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一段256号“学府苑”小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谢帮国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红旗巷“金宇花园”小区梁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原棉纺厂住宿楼谭某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综上,谢帮国参与盗窃23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23849余元,汪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7159元,唐胜文参与盗窃9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潘某某、杨某、宋某某、胡某某、凌某某、喻某、黄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梁某甲、王某、任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吴某、龚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梁某乙、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帮国、汪某某、唐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谢帮国于2014年8月1日在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帮国、唐胜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唐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思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