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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动手,并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均是事实,离婚可以,但是要求两个孩子都要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部分教育费至其不就学止,生活费不用原告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张某乙,一子张某丙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广东生活与学习),××××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在安吉生活与学习)。××××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底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案外人8000元,并表明该8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本应妥善处理解决,但原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导致了矛盾加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学习,张某丙跟随被告在安吉生活学习,为不影响两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再者考虑婚生子女因性别差异所需要父母的引导不同,故张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张某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现居住地距离遥远,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跟随其生活的子女的相关抚养费用。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承担其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张某戊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