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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自报),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伙同“哈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东莞市大岭山镇创丰木业刀具厂(下称创峰厂)的钨钢刀片。由“哈人”驾驶一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搭载颜某某三人去创峰厂,“哈人”负责在车内接应,刘某某下车在路边看风,曾某某以购买零件为由,将创峰厂的工作人员引开,颜某某趁机将放在创峰厂二楼电视柜下面的2盒钨钢刀片(共价值约13200元)盗走。得手后,颜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分所得赃款。公安机关接到创峰厂的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的砂轮表面上提取的可疑指印与曾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一出租屋内将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送货单、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口供和辨认笔录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但被告人颜某某认为所盗取的标的重量偏高,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伙同“哈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东莞市大岭山镇创丰木业刀具厂(下称创峰厂)的钨钢刀片。由“哈人”驾驶一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搭载颜某某三人去创峰厂,“哈人”负责在车内接应,刘某某下车在路边看风,曾某某以购买零件为由,将创峰厂的工作人员引开,颜某某趁机将放在创峰厂二楼电视柜下面的2盒钨钢刀片(重约25公斤,价值共计约8250元)盗走。得手后,颜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分所得赃款。公安机关接到创峰厂的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的砂轮表面上提取的可疑指印与曾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一出租屋内将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程丽霞的陈述,证人李靖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送货单,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检材手印,痕迹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颜某某提出涉案财物重量不符的辩解,经检察院补充侦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对涉案被盗财物的重量以及价格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登记车主为陈血梅的粤S******号牌小车,没有查清登记车主与本案的关系,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查清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直接上缴国库。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登记车主为陈血梅的粤S******号牌小车,没有查清登记车主与本案的关系,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查清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