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熊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隘口乡,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间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鹏盛年华A栋楼下单车棚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7栋一楼“老船长”餐厅后门过道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枫的一辆SCOTT牌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奈曼王”火锅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迪卡侬牌山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四、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八卦岭八卦二路沃尔玛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夫的一辆吉安特牌山地车(价格无法鉴定)。五、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七街“巴蜀人家”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宝来牌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六、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老酒川菜坊后门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组装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被巡防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熊某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鹏盛年华A栋楼下单车棚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7栋一楼“老船长”餐厅后门过道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枫的一辆SCOTT牌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奈曼王”火锅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迪卡侬牌山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四、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八卦岭八卦二路沃尔玛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夫的一辆吉安特牌山地车(价格无法鉴定)。五、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七街“巴蜀人家”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宝来牌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六、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一路老酒川菜坊后门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组装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被巡防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熊某身份材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枫、李某、张某夫、张某、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