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春兰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38-1号原告:卢春兰。委托代理人:李巍立。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斌,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卢春兰与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卢春兰通过网购方式购买手机,双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既非给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卢春兰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约定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址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的铺面利家园百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兴宁区,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梓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