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善轩、吴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善轩,吴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卓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少彬、张玉珍,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全。被告:王善轩,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袁生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吴莉华,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街道。被告:吴莉华,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善轩、吴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少彬,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全、被告王善轩的委托代理人袁生云、吴莉华、被告吴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一套价格为30万元的400KW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明确约定由全新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配英格主交流发电机组装而成,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90000元,机组到场后付190000元,机组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付清余款20000元,并约定收到原告付款后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转账支付90000元给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付清货款210000元,2014年4月12日发电机组出现严重机械故障,故委托海口星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90000元),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告知原告涉案机组配备的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质量很差,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投诉,后该公司派员到现场核实涉案发动机系假冒产品。因此,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11月底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逮捕了被告王善轩,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出具涉案康明斯发动机系假冒的产品鉴定书。另,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注册资金1003万元,原股东王善轩、吴莉华,现股东为王守全。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明显构成欺诈,且被告王善轩、吴莉华是其股东,有出资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2、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3、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发电机组维修费90000元、维权差旅费1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王善轩、吴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善轩、吴莉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是因我方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使用了一段时间,故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发电机出租的最低标准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给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36个月,合计43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方。扣减后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42377.8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K11112811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价值300000元的雅康牌柴油发电机组(400KW)一套,配置全新重庆康明斯发动机配英格主交流发电机,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0000元,机组到场后付至95%即190000元,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支付余下的5%即2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发动机组,原告亦于2012年1月18日前向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8月22日,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发动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发动机,系假冒伪劣产品。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善轩、吴莉华亦同意对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6个月的占用费共计43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占用费进行评估,亦同意法院不予扣除。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保证担保的形式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4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轮候额度冻结了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K11112811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但是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发动机系假冒伪劣产品,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发动机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核心部件,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现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显然系欺诈行为,且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现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K11112811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赔偿维修费90000元、维权差旅费1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善轩、吴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占用发电机组期间的占用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占用费的标准,且不向本院申请评估,为此,对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扣除占用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AK11112811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二、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三、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发电机组维修费90000元、维权差旅费1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王善轩、吴莉华对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元(原告已预交4208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均由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善轩、吴莉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