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友国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思江、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被告家庭贫穷,并且还有两个孩子正在读书,双方在某某县某某街道经营了一家药店,原告日夜操劳,省吃俭用,偿还了被告过去的债务。2012年,原、被告修建了两楼一底共11间的砖房。2014年2月和4月,被告在某某乡信用社存了两笔存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燥,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仍无悔改。2014年5月,原告准备外出务工,在某某乡信用社取了钱,但被被告抢走,并打骂原告,后经某某县某某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5月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某某街道药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熊某某辩称,我是40多岁的人了,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同居时间和修房屋是真的,说我打原告不属实,而是原告打我。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社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13年8月原告曾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愿和好并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某某街道药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的保证,2013年南江法院开庭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分居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请求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所提出的,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正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