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黎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东莞寮步新远乐酒吧喝酒时,一名外号叫“强盗”的男子(另案处理)让黎某和一无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将一包冰毒送到深圳市南山区给一个外号叫“复P”的男子(另案处理),并说好事成之后给黎某好处费300元人民币。同日3时20分许,黎某和该无名男子乘车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大厦停车场,该无名男子将一个复方香川丸的药瓶交给黎某,称里面装有冰毒,让黎某到停车场外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旁将冰毒交给“复P”,并收取3800元人民币。黎某拿着冰毒来到中国银行柜员机旁等候“复P”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从黎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疑似毒品成份检出甲基苯丙胺,重38.18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58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七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复方香川丸药瓶1个、黑色苹果手机1部;受案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红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黎某属毒品吸食者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