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波、黄雪芹,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明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波、黄雪芹,被告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向他公司购买聚酯多元醇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结欠他公司货款人民币541964.55元。他公司曾对此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196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科公司辩称:双方发生往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开始,根据账目反映,他公司结欠原告341964.55元,他公司不付款的原因的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吨位是29.40吨,他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退还给原告25.83吨,根据他公司的仓库反映,原告仅补货两次,一次是5.25吨,还有一次是14.70吨,尚有9.19吨未补货;他公司目前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309400元,他公司先后两次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协商处理质量赔款事宜。原告到了现场以后,确认了质量事故事实,但是对赔款置之不理,致使双方产生了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开始,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华峰公司向诺科公司提供聚酯多元醇产品。2014年8月1日,双方经对账,诺科公司确认结欠华峰公司货款541964.55元。后诺科公司给付华峰公司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诺科公司认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并致函华峰公司要求对2013年11月4日收取的货物进行调换。2013年11月24日诺科公司退货25.83吨。2015年1月11日,诺科公司再次致函华峰公司要求对造成的损失309400元进行赔偿并对3.5-4吨凝胶清釜报废物进行处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华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出库单、质量赔款告知函、退货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诺科公司与华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对账单确认诺科公司结欠华峰公司货款共计541964.55元,该对账单上有诺科公司的公章,诺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诺科公司辩称华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该对账金额应扣除华峰公司尚未补发的9.19吨的货物价款。对该抗辩事由,诺科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诺科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质量赔款告知函及退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华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诺科公司确认生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有多种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华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故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日常经验和交易习惯,双方对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是在华峰公司与诺科公司发生质量纠纷之后,诺科公司不太可能会在尚未收到补发货物的情况下确认结欠价款。因此本院对诺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峰公司要求诺科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196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元(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