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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神华宁煤集团某储运车间职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杨彩娥、耿靖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0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两次使用气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较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被损坏的钢化玻璃门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与某交易中心售楼部曾因购房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高压气枪向某交易中心售楼部钢化玻璃门连开五枪,将售楼部的四块钢化玻璃门打碎。2015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甲回家时,因其居住的某小区27号楼楼下停放一辆宁AUXX**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挡住了其回家的路,被告人陈甲便在其家中,透过窗户用高压气枪向该车连开三枪,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交易中心售楼部的四块钢化玻璃的鉴证价格为9928.64元,宁AUXX**号奇瑞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的鉴证价格为766.50元。被损坏物品鉴证总金额为10695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甲使用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铅弹为气枪铅弹。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及被害单位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某、被害单位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季某某、陈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收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使用气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0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本案被损坏钢化玻璃门鉴定价格过高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