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民初字第0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洪滨与钱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滨,钱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0365号原告钱洪滨。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被告钱金贤。原告钱洪滨与被告钱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滨的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滨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说借用一下,过几天就还的,因被告未及时归还,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金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钱金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钱金贤向钱洪滨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因钱金贤至今未予归还借款,钱洪滨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金贤向原告钱洪滨借款50000元,有钱金贤出具的借条为证,钱洪滨要求钱金贤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金贤应归还原告钱洪滨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金贤负担。该款原告钱洪滨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金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钱洪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