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祝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祝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祝年。余祝年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2日,余祝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决定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殴打、威胁其的行政行为违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告知函》,告知余祝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余祝年对该《告知函》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函》,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或者措施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余祝年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4年9月1日,其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办事时,该处一工作人员对其有推搡行为。根据前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即便存在余祝年所述的推搡行为,该行为亦是个人行为,而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余祝年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不存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对余祝年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函告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告知函》形式作出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且对余祝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余祝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余祝年的起诉不予受理。余祝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对余祝年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出具的《告知函》,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余祝年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告知函》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江苏省人民政府对余祝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函告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且对余祝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对余祝年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余祝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