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恩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恩洋,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桂花村达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吸毒人员王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恩洋之妻唐XX欲向其购买300元0.5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鑫洋医院附近交易,当王X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刘恩洋遂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该处交易,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刘恩洋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6颗,经称量净重共计1.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恩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恩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恩洋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鑫洋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王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恩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恩洋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告知笔录及强制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恩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恩洋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恩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