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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福顺与陈家宝、张广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苏福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进章,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宝,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广怡,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炳烈,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原告苏福顺与被告陈家宝、张广怡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勤、被告陈家宝、张广怡的委托代理人郑炳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本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顺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5分,在省道西港线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中路段。被告陈家宝驾驶闽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家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伤残等级5级等,原告因此造成损失834936元(医疗费60763.40元、护理费30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宿费1150元、误工费18212元、残疾赔偿金369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50元)。因被告陈家宝系受雇于被告张广怡,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系闽D×××××号货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三被告应当依据被告陈家宝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2045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陈家宝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主张误工费按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为农民,应当按农工、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用以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配置的肌电手虽为国产,但属于较为高端的产品类型,超出“普通适用”和“费用合理”的范围,要求对原告装配普通适用的假肢所需的费用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用为1300元,而非1350元。二、原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广怡辩称,其虽是闽D×××××号货车车主,但其将车辆交给陈家宝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D×××××号货车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车辆未向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其公司仅限于交强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5分,在省道西港线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中路段,被告陈家宝驾驶被告张广怡所有的闽D×××××号货车与原告苏福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家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福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装配义肢等。2014年11月24日,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作出评估鉴定报告,结论:原告符合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适用假肢品名:上臂肌电手,装配4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共5具,假肢费用合计200000元,保修一年,余下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维修费用合计60000元。首次装配假肢,床位费30元/日,训练费30元/日,理疗费20元/日,康复时间4天,需陪护1人,陪护费20元/日,再次装配假肢,床位费30元/日,训练费30元/日,需陪护1人,陪护费20元/日,康复时间15天,康复费用5200元,各项费用合计2652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5级、出院后建议短期护理至第一次安装义肢完成后90日。另查明,闽D×××××号货车系被告张广怡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家宝的驾驶行为系受雇于被告张广怡。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系该车强制险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证明、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溪湾轻工业产创业园区建设及征迁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调查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调查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征地面积核实无误签名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被告陈家宝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宝驾驶被告张广怡所有的闽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被告陈家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系闽D×××××号货车强制险保险人,被告陈家宝又系受被告张广怡所雇佣,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广怡承担,被告陈家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763.40元,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可以认定;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并提供浮宫镇霞兴村南溪湾工业园征地面积核实无误签名表及南溪湾开发征地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采信,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可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依据不足,依据相关标准和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住院护理费为3108.45元(23天×135.1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为10338.98元[(63+90)×135.15元/天×50%];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于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故不予采纳,但其主张误工时间116天,符合事实,其误工费为15677.40元(116天×135.15元/天);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抚养费)408971元(30816元/年×20年×60%+20092元/年×4年×60%÷2+20092元/年×5年×60%÷4),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举证所需的费用,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械265200元,依据漳州肢残康复中心鉴定报告,可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64904.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可以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苏福顺保险金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20000元);被告张广怡依据被告陈家宝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432元[(764904.23-100000)×70%],被告陈家宝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广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家宝已支付原告28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张广怡辩解其系将车辆借用于被告陈家宝,与被告陈家宝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交警部门对被告陈家宝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张广怡系被告陈家宝的“老板”,被告张广怡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又系被告陈家宝的雇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家宝的驾驶行为并非其所雇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家宝的驾驶行为系受其雇用的职务行为。被告陈家宝和张广怡辩解原告自行对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配置的肌电手虽为国产类型,但超出“普通适用”和费用合理的范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装配假肢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关反驳依据证明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的评估也载明适用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故对两被告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两被告还要求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苏福顺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张广怡赔偿原告苏福顺各项经济损失465432元[(764904.32-100000)×70%],被告陈家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家宝已支付原告苏福顺28000元,可以抵扣)。上述第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苏福顺负担507元,被告张广怡、陈家宝负担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淑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方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