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先后二次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怀疑其妻子与周宁县南洋搅拌站一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家中厨房携带菜刀前往周宁县南洋搅拌站宿舍楼欲寻找该男子。寻找未果,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在宿舍楼吵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出门制止。被害人王某甲被劝回房间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劝阻心有不服,遂敲开其房间门,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被害人王某甲,致其面部、颈部、左手虎口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怀疑其妻子与周宁县南洋搅拌站一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家中厨房携带菜刀前往周宁县南洋搅拌站宿舍楼欲寻找该男子。寻找未果,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在宿舍楼吵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出门制止。被害人王某甲被劝回房间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劝阻��有不服,遂敲开王房间门,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王,致王面部、颈部、左手虎口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先后二次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凌晨二三点的时候,其正在房间睡觉,被外面的声音吵醒,起来看见陈某甲、何某某、薛某甲在说话。陈某甲一直说要找人,其就劝陈明天再来。其还想将陈拉走,被何某某制止。何告诉其陈酒喝多了,刚才自己在外面拉的时候,陈还将刀架到他脖子上。于是,其就没管,回房间休息了。但没几分钟,有人敲门,其一打开门,陈就从腰间拔出菜刀朝其砍来,其后颈部、左侧太阳穴、右手虎口受伤。后公司的吴某某和薛某乙帮忙将陈制住。(二)证人证言1、薛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陈某甲酒后到南洋搅拌站吵闹,欲找其司机周某某。王某甲从房间出来劝陈先回家,未果。后陈去敲王房间,并从腰间拔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开门的王砍去,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就叫吴某某和薛某乙上去制住陈。王左侧太阳穴和后侧颈部被砍流血。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持刀男子。2、薛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酒后来南洋搅拌站闹事的陈某甲吵醒,见没什么事,就接着回房间。但没过多久,就听到走廊传来大声的叫喊声,其赶紧出来,就看到王某甲和吴某某把陈摁在墙上夺陈手上的刀。其也上前帮忙,陈还威胁他。最后,陈被制服住。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持刀男子。3、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因陈某甲酒喝多,担心他会破坏南洋搅拌站的东西,故叫其去劝陈某甲,但陈某甲不听。其刚想打电话告诉陈某乙,但一转身就看到陈某甲被王某甲和一个姓吴的摁倒在地。4、何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陪陈某甲喝酒,陈酒喝多,因怀疑老婆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洋搅拌站闹事。其受陈老婆委托,劝陈不要闹,未果。陈找到薛总后,大家就劝陈有事明天再说,陈不听。后来王某甲也来劝陈,二人在过程中发生摩擦。因为担心陈身上有刀闹事,其就将王劝回房间。后陈去敲王房间门,其回头看到门打开后陈就冲了进去,其赶到门口看到二人在拉扯,陈手上有刀,王头部流血。后隔壁房间出来两个人将陈制住。5、王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酒后因怀疑其与“小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跑到南洋搅拌站去找“小周”算账。其赶紧叫何某某帮忙叫回陈,之后其听何说陈将人砍了,其赶紧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脸上流血。(三)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2、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3时27分在七步镇南洋搅拌站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3、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狮)行罚决字(2013)03085号、(2013)0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兆江曾先后二次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狮)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周宁县周公(七)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强制猥亵罪妇女于2008年1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菜刀一把,证实周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陈某甲的作案工具铁制、木头柄、长约30公分的菜刀一把进行证据保全并扣押。(四)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民警到达现场时情况。(五)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听说自己老婆与南洋搅拌站薛总的司机小周有染,遂携带菜刀一把前往南洋搅拌站寻找小周,未果,因不满被王某甲推了一下,遂敲王的房门。门打开后,其要踹王没踹到,王冲出来,其二人就打起来,其挥舞菜刀,于是砍到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郑玉玲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