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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王胜君、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付振海,原告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原告单位职员。被告:王胜君,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王胜君、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君、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刘佰林在我行贷款3万元,由王胜君、王胜利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现在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5095.02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胜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胜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l份(合同编号为×××),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刘佰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借款人刘柏林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胜利、王胜君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胜君、王胜利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与借款人刘柏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佰林,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2月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借款人刘佰林提供贷款30000.00元。刘佰林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胜君、王胜利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胜君、王胜利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借款人刘柏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君、王胜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刘柏林未全面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时,被告王胜君、王胜利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王胜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95.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王胜君、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