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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继军、龚成英与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军,龚成英,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美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姚继军。原告:龚成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曹兆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洋。被告:徐美欢(追加)。原告姚继军、龚成英诉被告曹兆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徐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继军、龚成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军、龚成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曹兆彩,被告徐美欢,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继军、龚成英诉称,2014年2月20日,郭庆有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六角塘村地段转弯时,与杨秀忠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庆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伤势已由贵院选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另据查明由被告曹兆彩所有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83.77元、营养费8640元(9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30元/天×188天)、伤残赔偿金469352.4元(37851元/年×20年×62%)、误工费97728.4元(317.3元/天×308天)、护理费295278元(150元/天×188天+4451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20元/天×200天)、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元(23257元/年×10年×50%),合计1227892.57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姚继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的事实。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文荣医院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40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5、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购买拐杖费用。6、银行工资明细、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保缴纳信息、劳动合同、住房证明,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7、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063号、第2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及所花鉴定费用。8、户口本、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龚成英存在被扶养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曹兆彩答辩称,浙g×××××号车实际上为徐美欢所有,本人只是名义车主,保险也是由车主本人进行投保的,购车款也是由徐美欢支付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曹兆彩向本院提交金华市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徐美欢的事实。被告徐美欢答辩称,浙g×××××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因欠外债较多而登记在曹兆彩名下,购车款是由我本人支付的,保险也是由我本人投保的,郭庆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医疗费28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另18000元系我本人支付的。被告徐美欢向本院提交金华市中心医院资金往来结算单票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的事实。庭后,被告徐美欢向本院提交浙g×××××号车加油记录表3张及运费结算单一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胡普生案件中),补充证明浙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伤者在治疗期间我司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兆彩在我司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行业运输证、驾驶员体检证明、保险证,在上述单证齐全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曹兆彩提交的答辩状,肇事车辆由曹兆彩转让给徐美欢,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受让人和转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按商业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伤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曹兆彩答辩状,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转让给徐美欢运营,据商业条款第32条规定,受让人和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否则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对原告姚继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2还应提交驾驶员上岗证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按票据原件核定,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扣除,对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异议,对完税证明、工资单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所举证据标准已超;对证据7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原告将母亲作为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户籍原告母亲是有退休工资的,作为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按原告伤情酌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兆彩、徐美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母亲龚成英有退休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曹兆彩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曹兆彩,车辆在过户转让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单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曹兆彩、徐美欢的陈述,结合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浙g×××××号车销售公司的调查,及徐美欢庭后提交的有关材料,可以确认浙g×××××号车实际车主为徐美欢,曹兆彩系名义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车辆存在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美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姚继军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曹兆彩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徐美欢质证后认为保险费是我去交的,保险手续也是办齐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0日,郭庆有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09时10分许,途径六角塘地段左转弯时,与杨秀忠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继军、胡普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庆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原车道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忠、姚继军、胡普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继军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骶骼关节脱位伴骶神经损伤等症,住院治疗188天,花去医疗费198792.77元、拐杖费145元。2014年10月23日,应原告姚继军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063、第2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继军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小便失禁,构成九级、五级伤残;护理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兆彩,实际车主系被告徐美欢,郭庆有系徐美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姚继军系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镇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今飞凯达轮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内,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单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月均工资为8608.69元。原告龚成英与姚继军系母子关系,龚成英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美欢为原告姚继军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姚继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郭庆有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美欢作为郭庆有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导致姚继军、胡普生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公平起见,各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及其雇主徐美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实际侵权人郭庆有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名义车主曹兆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车辆存在转让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姚继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以7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以原告姚继军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287元/天计算(8608.69元÷30天)。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以36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暂计算五年,后续护理费以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对其母亲龚成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783.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30元/天×188天)、营养费6480元(72元/天×90天)、误工费88396(287元/天×308天)、护理费93900元(150元/天×188天+36元/天×365天×5年)、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69352.4元(37851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85元(23257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5022.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10903.77元,伤残项下802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789.3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9040.7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62830.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528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徐美欢赔偿给原告姚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2192.0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5341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姚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原告姚继军已预交),由被告徐美欢负担。鉴定费2040元(原告姚继军已预交),由被告徐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