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国良、尹子军等与江苏虎威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良,尹子军,胡顺岭,江苏虎威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唐国良。原告尹子军。原告胡顺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虎威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扬工业园金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丁恩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灿,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国良、尹子军、胡顺岭与被告江苏虎威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威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国良、尹子军、胡顺岭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林,被告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龙、窦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良、尹子军、胡顺岭诉称:2011年3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租赁被告公司16台单晶炉工位进行生产经营,每台工位租金18000元/月。框架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实际采购了12台单晶炉,并依约定向被告预付租金200万元。由于单晶硅市场恶化,原告实际只投产了4台单晶炉,运行不到一个月就停产了。因原、被告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也未实际签订,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就退还租金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金1712000元。被告虎威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告在正式投产前,应成立公司,公司才是协议的履行方,而且第二笔租金预付款也是由公司支付,故三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原告应成立公司以公司为主体与被告进行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及其他股东也实际投资成立了江苏科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也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因此可以认定三原告与虎威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属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及承担。双方在履行框架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应由科旭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三原告并非协议结算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国良、尹子军、胡顺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