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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执字第009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刘方明与张国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方明,张国兵,袁孝萍,王勋青,徐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舒执字第00927-5号申请执行人:刘方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兵,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孝萍,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王勋青,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徐士珍,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本院在执行刘方明与张国兵、袁孝萍、王勋青、徐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未提出被执行人任何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本院虽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但目前不能进行强制方法予以变现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张国兵于2016年元月10前给付刘方明140万元本息,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余200万元本息,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杰胜审 判 员  罗远俊代理审判员  朱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永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