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445号原告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森,陵城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9月生一长女,取名齐某甲,2007年5月13日生一次女,取名齐某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家中独断专行,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一直看在两个女儿身上,一忍再忍。但被告事与愿违,丝毫未有收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齐皓月,齐梦真,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十七年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生一长女,取名齐某甲,2007年5月生一次女,取名某乙,现均在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七年有余,且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和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应和好为宜。现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振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