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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文华与姚敏达、姚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文华,姚敏达,姚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仲文华。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被告:姚敏达。被告:姚建英。原告仲文华诉被告姚敏达、姚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被告姚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姚敏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告无现款,遂由其经营的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代为支付。次日,被告姚敏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由被告姚建英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一、姚敏达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姚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敏达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仲文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姚建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华通公司账户转账交付被告姚敏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由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5年2月13日华通公司转账给被告姚敏达的200万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姚敏达的,债权人是原告仲文华,而不是华通公司的事实。被告姚敏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建英辩称,其是被告姚敏达的姑姑,系华通公司的会计。2015年2月13日,被告姚敏达跟我说希望借钱以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周转3天。同日,被告姚建英就跟原告说了借钱的事情,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姚建英提供担保。借条实际是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转账交付借款也是在2015年2月13日进行的。被告姚建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姚建英无异议。因被告姚敏达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姚敏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被告姚建英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被告姚敏达、姚建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仲文华与被告姚敏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姚建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敏达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姚建英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被告姚建英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文华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姚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建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敏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姚敏达、姚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