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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94号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燕媚,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涛、陈燕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GJJ-2010-11-29”的《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货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台G**牌QTZ80(Q5613.6)型号塔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135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叁个月内均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0年12月13日由长沙总公司向被告代发货,交付了1台塔式起重机,发货金额45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4日之前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欠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即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条约定期限付清欠款的,甲方同意减免余款1.5万元。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以31.5万元的金额为标的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乙方任何一起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至今仍有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每日,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每日,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GJJ牌系列产品合同书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依据;2、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及付款承诺;3、银行进账单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作出答辩,亦没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GJJ牌系列产品合同书(合同编号:GJJ2010-11-2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G**牌系列产品塔式起重机,产品规格为QTZ80(Q5613.6),单价45万元,合同总价款135万元;签订合同,需方首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付到总货款的60%,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叁个月内均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或向供方所在地法律机关申诉等。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确认,黎启雨在需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首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比例向被告交付了1台Q×××××(Q5613.6)型号塔式起重机。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塔式起重机1台,并确认欠原告货款3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即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无条件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70000元货款给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145000元没有支付。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为其介绍客户,原告自愿支付30000元佣金给被告;另因原告交货迟延,原告自愿扣减15000元货款,余款145000元抵扣上述佣金和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因而起诉成讼。本院认为: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GJJ牌系列产品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完全按照还款协议如期归还货款,尚欠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货款10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无条件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现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1000元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每日,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第一项货款的违约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广州市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