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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广富与韩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富,韩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宋广富,男,62岁。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冰,男,34岁。委托代理人关俊义,系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冯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宋广富与被告韩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富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韩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俊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富诉称,2014年11月18日07时40分许,被告韩冰驾驶的蒙G517**号/蒙G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3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鑫城电脑北侧交叉口处,与相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我驾驶的鑫汉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我和我的乘车人贾安琪、宋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韩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1,582.10元。现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韩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陪护费1,313.00元、误工费3,3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施救费810.00元、鉴定费860.00元、修车费1,300.00元,合计71,639.00元;要求被告韩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1,5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计12,102.10元的50%,计6,051.05元。被告韩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同意按照有效票据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收款人是个人,没有合法性,不能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本案有另外两名伤者,应预留另外两名伤者的份额。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我公司的定损数额是1000.00元。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7时40分许,被告韩冰驾驶的蒙G517**号/蒙G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3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鑫城电脑北侧交叉口处,与相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鑫汉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宋广富及其乘车人贾安琪、宋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富与韩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1,582.10元。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车辆经开鲁县东风镇志刚农机配件修理部维修花修理费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及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开鲁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枚、施救费发票一枚、修车费发票49枚、修车清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修车费和施救费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82.10元、陪护费13天×101.00元=13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00元=520.00元、伤残赔偿金25497.00元×20年×10%=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施救费1100.00元、修车费13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80669.10元。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冰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冰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宋广富乘车人贾安琪、宋妍放弃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要求预留另两位伤者损失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修理费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宋广富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富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医药费215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55307.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护理费13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1300.00元,合计6660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韩冰赔偿原告宋广富保险限额外医疗费12102.10元(其中医药费215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减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施救费81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3772.10元的50%,计6886.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由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