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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李言、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李言,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言,居民。被告:王琦,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忠,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成龙诉被告李言、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李言、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言、王琦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李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7、8个月。王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言未偿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言、王琦辩称:一、对本案借款数额答辩,被告李言只借过陈维雪3万元,并不是本案原告王成龙所诉的借款4万元。二、原告所诉的本案借款4万元,借款时间及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均不明确,且未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及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被告均不应对本案原告所诉的4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出借人作为甲方,被告李言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4万元,但没有明确的借款日期及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丙方(王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成龙提供了借据证实出借人已经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李言认可合同及借据的签名是其书写。但李言主张合同及借据均没有注明日期,借据中的“肆万元整”也不是李言所书写。王琦主张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没有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对于王琦的签名申请文字鉴定。被告王琦主张上述借款是借陈维雪的,借了3万元,已偿还3万元。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提交的ATM机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出借人及合同签订日期、借款期限,借据中也没有载明借款日期,虽然李言否认借据中的“肆万元整”是其所写,但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了借款数额并由借款人李言签名。李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应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即使借据主文不是李言所写,其签名是对借据主文的认可。合同及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言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李言应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琦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借陈维雪的,已偿还,被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陈维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龙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收取1220元,由被告李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