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全国、李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900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全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洪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全忠,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47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全国经李洪光、李全忠保证担保,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150000元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2.88%,逾期年利率为16.74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2015年4月30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亦不愿承担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347元及利息。 被告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李全国 担保人 李洪光、李全忠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4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4月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已偿还本息 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53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 借款用途 购货车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李全国发放贷款1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全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李全国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88%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全国已偿还借款本金653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9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对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洪光、李全忠自愿为被告李全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全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洪光、李全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国追偿。被告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34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洪光、李全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全国、李洪光、李全忠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