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6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平定县东关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晋C××号英田牌农用运输车,从平定县东升返平定县南关村家中,当行驶至平定县东关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查获材料、执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晋C××号农用运输车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信息;(4)平定县公安局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5)驾驶证、行驶证、平定县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13日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6000元;(6)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7)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