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安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出现××,2014年5月13日到河南省商丘市××治疗,被诊断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2014年8月11日到济宁市××防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丧失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9940.39元,交通费636.5元,2015年1月21日被×××联合会评为精神类二级××。原告出院后继续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去探望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放弃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3、中国×××联合会签发的××人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类二级××;4、安蔡楼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其父安某乙是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出现××,2014年5月13日到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到济宁市××防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患有××,2015年1月21日被×××联合会评为精神类二级××。原告出院后继续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去探望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达成协议: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应由原告负担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原告安某甲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