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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明春与周荣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春,周荣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刘明春,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荣洪,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明春与被告周荣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春,被告周荣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司法鉴定5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春诉称,2014年9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周荣洪驾驶渝ACZ3**号普通摩托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厂医院转盘起步行驶时与从嘉陵厂往双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CQ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刘明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430元,以上共计92953.15元。被告周荣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107.7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了9063.81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向被告周荣洪支付医疗费9063.81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周荣洪驾驶渝ACZ3**号普通摩托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厂医院转盘起步行驶时与从嘉陵厂往双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CQ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明春经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等。产生医疗费11552.7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45元,被告周荣洪垫付医疗费11107.70元。另被告周荣洪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对于其中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原被告双方同意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由被告周荣洪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向被告周荣洪理赔支付医疗费9063.81元。原告刘明春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1430元。另查明,渝ACZ3**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周荣洪,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明春系城镇居民,事发时,无固定职业。现原告刘明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明春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10级伤残;2、刘明春误工时限以120天评定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文书没有载明专家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荣洪提供的保单、收条,本院依职权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凭据计算为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可按照每天32元计算为512元。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的标准、结合十级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认为司法鉴定没有专家评议,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每月收入3000元的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11725.81元(35666元÷365×120天)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据实计算为1430元。被告周荣洪垫付费用,对于其中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原被告双方同意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由被告周荣洪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1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172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周荣洪垫付的1456.19元,尚应赔偿65137.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刘明春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0450.81元,由被告周荣洪赔偿,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交纳1050元(原告已预交305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周荣洪负担838元,其中向原告支付93元,此款已付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