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汪忠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32号罪犯汪忠华,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汪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未履行),于2003年1月2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2012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忠华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年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忠华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