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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761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占有桂、王芹与王财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有桂,王芹,王财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761原告:占有桂,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王芹,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占有桂系王芹的母亲,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财文,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占有桂、王芹与被告王财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有桂,王芹的委托代理人占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文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占有桂、王芹诉称:原告占有桂与被告王财文于2002年经昌吉市法院昌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王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原告二轮承包土地流转金得到租金二人共计4633元,土地安置费二人共计13898元,全部由被告领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财文返还土地安置费179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财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占有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四份,三工镇土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两原告应当领取土地流转金和租金合计17946元已由被告王财文领取的事实。被告王财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占有桂与被告王财文于2002年经昌吉市法院昌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王芹由占有桂抚养,婚生子王大强由王财文抚养。2014年三工镇下营盘村四组发放打谷场出租费,二原告的4632元由被告王财文领走,2014年三工镇下营盘村四组搞土地流转,二原告的土地流转资金4048元由被告王财文领走,原告二轮承包土地流转金得到租金二人共计9266元,土地安置费二人共计17946元,全部由被告领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财文与占有桂的婚姻关系已经于2002年解除,占有桂和王芹的土地流转金及土地安置费由王财文领走于法无据,导致原告占有桂、王芹遭受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财文返还原告占有桂、王芹17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财文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