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被告田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云霞,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经常与他人上网聊天,没有尽到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告回娘家,被告又出去打工,双方感情有些疏远,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11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一子田雨泽,婚后初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上网聊天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疏远,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考虑婚生子的利益,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