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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伙同罗某甲(另案处理)窜到云霄县莆美镇九尾煤炭厂附近(中柱村中兴路104号对面),由罗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撬锁,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F****五羊本田摩托车。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车牌闽ER****,以下同),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416元。(2)2014年9月21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伙同罗某甲窜到云霄县云陵镇东园新村459号门口,由罗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撬锁,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NZ***五羊本田摩托车。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025元。(3)2014年10月12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窜到云霄县莆美镇新华都后面店门口,将被害人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EN8***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17元。(4)2014年10月24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窜到云霄县疾病中心停车场,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EFN***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5)2014年11月4日约13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窜到云霄县云陵镇西市场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FL***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18元。(6)2014年11月16日约13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甲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窜到云霄县露天公司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FX***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张某某与罗某甲将摩托车开到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摩托车装上五菱面包车,运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844元。(7)2014年11月22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伙同罗某甲窜到云霄县莆美镇宝树市场,由罗某甲望风,张某某撬锁,将被害人方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ETN***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到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路段欲销赃给被告人罗某某时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4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甲盗得上述七辆摩托车,其中六辆摩托车(即闽ETN***摩托车除外)销赃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罗某某再将上述六辆摩托车销赃他人,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闽ETN***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方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吴某甲、郭某某、方某甲、林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车辆暂寄凭证;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涉案摩托车查询结果、行驶证等机动车信息;漳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3)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04)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9)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48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罗某某尚未向张某某实际销赃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4元,不宜计入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中,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予更正。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均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替其预交部分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其余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闽ER****五菱面包车一辆、GPS定位干扰器一台、T型套筒一个、一字撬棒一支、铜制开锁盖撬棒一支,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吴某甲、郭某某、方某甲、吴某乙、林某、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16元、8025元、6417元、7310元、7318元、9844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