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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马盈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德梁,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德梁、被告华尔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宇建筑公司诉称,案外人泰兴市大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泰兴法院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原告支付给大华公司货款1655680元及诉讼费26500元。该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扩建的服装生产厂房地基桩基工程,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6条之约定,该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其承担混凝土款并造成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尔康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55680元,赔偿损失部分包括(2013)泰商初字第0533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26500元、法院执行费及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第一次扣划款项180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次扣划款项55666元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3、混凝土检测报告。4、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5、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6、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执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共计扣划原告1855666元。被告华尔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复函是终止履行合同,且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在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后,原告并未派人到被告处商谈善后事宜,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援引的合同第44.6条只是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约定,并未约定本案讼争的混凝土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工程,取得租金的收益,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是其合同义务,并不是为被告履行的代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复函及特快专递的邮件复印件。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鸿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尔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包工包料)华尔康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测绘、勘探、设计、土建、水电、装饰……等,合同总价为1.5亿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华尔康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凤梧为原告的代理人,全面负责华尔康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安全管理,受委托人为此而签署的一切施工有关文件,原告均予承认。合同签订后,王凤梧组织进行施工。原告出具了桩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由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同年6月5日,王凤梧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泰兴市大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华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尔康工程桩基部分陆续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华尔康公司发函,决定终止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同年10月22日,华尔康公司回函,认为因原告未按工程进度及工期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履行,要求派人商谈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并将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对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华尔康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收函后,函上注明于10月27日上午打电话叫周小明通知王凤梧前去解决。嗣后,被告与华尔康公司的施工合同正式终止。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泰兴市大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鸿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65568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泰兴市大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568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6500元。2014年6月19日,本院执行局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款项18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再次扣划55666元,合计1855666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鸿宇建筑公司与华尔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44.6条之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货款的混凝土是为被告华尔康工程桩基部分使用,且该货款应认定为不能退还的货款,根据该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当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华尔康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1655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该货款诉讼和执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在2012年10月22日终止履行合同,2013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盈余向相关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华尔康工程桩基部分按江苏20**定额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待双方确定后,进行确认出具手续(审计时间必须在2013年3月15日前结束)。嗣后,原告并未进行审计确认,导致案外人泰兴市大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部分损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致,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尔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只是终止履行合同,并非解除合同,本案不应当适用双方合同第44.6条之约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适用的合同类型不同,当合同解除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则表现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替代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替代合同解除来使用,故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556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为10725元,由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由被告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1450元,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多缴诉讼费10725元于上述期限内自行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