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邮政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广西横县邮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1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横县邮政局。负责人陈建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邮政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横县邮政局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第三人广西横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4月14日,被告根据横县邮政局的申请,向横县邮政局颁发其在良圻镇良西街089号单位房屋用地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来源为划拨,用途为机关办公,四至东隔水沟邻孙回忠宅,南邻空地,西邻蒙汝芳宅,北邻街道,用地面积317.5平方米,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原良圻邮电所1964年左右购买原告村民的房屋作邮电单位使用,于2000年闲置至今,横县邮政局于2004年对该宗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县邮政局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也未办理国家依法征收手续情况下,不符合取得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横县邮政局颁发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横县邮政局于1968年经过房屋划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纠纷。(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用地补办手续,被告对宗地进行审核调查确认四至界线清楚无任何争议后依法依规才予以登记。原告主张土地权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横县邮政局述称,涉案土地及房屋是第三人于1968年经良圻党委、公社批准划拨取得,第三人自1968年一直使用至今,并非原告所称1964年左右购买原告村民房屋所得。原良圻邮电所2000年搬迁新址后,该房屋及土地也是一直由第三人良圻邮电支局作为辅助办公使用,近二、三年来,因台风破坏致部分房屋倒塌,原告个别村民强行推倒围墙并饲养家禽。涉案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被告颁发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个别村民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30日横县邮政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证明横县邮政局申请补办1968年单位房屋用地使用权证书,用地面积为317.6平方米;证明良圻镇政府肯定了用地权属和同意报批办理。2、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指界人蒙永忠、黄中珍、莫焕业的身份。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涉案宗地位置及面积为317.5平方米,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涉案宗地界址经过良圻社区居委会蒙永忠街长、良圻社区居委会第一生产队负责人黄中珍和邻居蒙汝芳、孙回忠指认,四至清楚,无争议。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属第三人,被告同意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横县邮政局申请报告上说明用地是1968年经良圻党委公社划拨得到,但是乡镇一级政府是没有划拨权力的,第三人没有县一级政府的批准文件,是违反《土地法》的。被告发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也没有进行公告,是错误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明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反之,则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法院裁判案例5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3、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主体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而且第三人1968年已经使用涉案土地上房屋,原告2008年才办理土地证,该证不可能包括第三人用地在内。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横县良圻邮电支局签订的《补办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所征之地为横县良圻邮政支局新建项目用地,不包含有涉案宗地在内,协议第四条规定:“协议签订后,甲方的用地即转为国家所有,甲方有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合理使用,乙方对甲方的用地(含旧址用地)、建设进行不得侵占、干预和破坏,甲方在办理用地(含旧址用地)或其他建设手续时,如需要乙方协助的,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旧址用地即指涉案宗地。第三人用以证明该协议第四条已证明原告对良圻邮电支局旧址用地即涉案土地权属的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涉案土地权属没有关联。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第四条约定良圻邮电支局的用地含涉案土地原告不得侵占、干预,证明了第三人合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2、3、4、证据真实有效,证明了第三人用地宗地、四至、面积以及登记程序情况,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界址指认而否定被告地籍调查表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界址指认当时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通知原告参与于理于法有据,原告质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1证据《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办证申请,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但对证明涉案宗地权属在1968年已经当时良圻公社批准划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实质、程序要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有良圻镇人民政府签盖“情况属实”证明的《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就认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横集用(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虽然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非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三个经联社中的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区域范围内,证明了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的证据与涉案土地权属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诉辩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30日,第三人横县邮政局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申请对其下属单位良圻邮电支局1968年经当时良圻党委政府批准使用的良圻镇良西街089号单位房屋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该报告反映的情况得到了良圻镇政府“情况属实,同意呈报”的盖章确认。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地籍和界址点线调查,四至相邻为当时良圻社区居委会干部蒙永忠、良圻社区居委会第一生产队负责人黄中珍和邻居蒙汝芳、孙回忠指界确认。被告审核后认为宗地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于2004年4月14日向横县邮政局颁发了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14年9月知道该证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问题,虽然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不是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即为良圻社区)的其中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经联社区域范围内,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印证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经有关政府批准而取得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和良圻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盖“情况属实”的证明,就认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权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现场指界、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2004年4月14日向第三人广西横县邮政局颁发的横国用(2004)字第1501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