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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艳与汪红梅、田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汪红梅,田洪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汪红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洪亮,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艳因与上诉人汪红梅、田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涛,上诉人田洪亮及其与汪红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汪红梅、田洪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阜信大街一人巷共同经营“温馨布艺”窗帘店。2013年3月份,梁艳到汪红梅、田洪亮处务工,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3年4月中旬,汪红梅、田洪亮支付梁艳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2013年5月8日,梁艳因故辞去工作,因不够整月,田洪亮到其邻居王洪光处借款1000元,支付当月工资。2013年5月11日早晨8时许,梁艳在汪红梅、田洪亮经营的店内登梯子取放置在阁楼内的物品时,不慎摔落在地,头部受伤。汪红梅、田洪亮拨打120,梁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行开颅手术。梁艳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梁艳支付住院医疗费193942.13元。梁艳单方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梁艳后续治疗费52000元。梁艳支付鉴定费600元。梁艳受伤治疗期间,梁艳丈夫曾出具借条,向汪红梅、田洪亮借款15000元,用于给梁艳治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艳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13年5月11日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梁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汪红梅、田洪亮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梁艳在汪红梅、田洪亮经营的店铺内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梁艳使用汪红梅、田洪亮的梯子上下阁楼,汪红梅、田洪亮有义务提醒注意安全,而汪红梅、田洪亮没有提醒。梁艳摔伤损失较大,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汪红梅、田洪亮应对梁艳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酌定汪红梅、田洪亮一次性补偿梁艳65000元。汪红梅、田洪亮借给梁艳的15000元冲抵补偿款,余下50000元,汪红梅、田洪亮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红梅、田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梁艳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梁艳负担3948元,由汪红梅、田洪亮共同负担1050元。梁艳上诉并答辩称:梁艳是在为汪红梅、田洪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汪红梅、田洪亮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梁艳与汪红梅、田洪亮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汪红梅、田洪亮对于梁艳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梁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5月11日受伤时梁艳与汪红梅、田洪亮存在劳务关系,梁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汪红梅、田洪亮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但梁艳在汪红梅、田洪亮经营的店铺内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梁艳损失较大,若该损失由梁艳一人承担有违公平。一审法院酌定由汪红梅、田洪亮分担6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涉及的15000元应从65000元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梁艳负担3800元,上诉人汪红梅、田洪亮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