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金花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金花,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徐金花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准予立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无论起诉人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68号一案处理结果已导致起诉人夫妻共同共有所有权灭失,案件处理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明显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徐金花并不具有(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68号一案第三人的身份,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徐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