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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福泉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泉,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徐福泉。委托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平。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泉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爱香,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泉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之前,原告的工资为打包工资,其中包含中夜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工资、高温费、午餐费等,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为降低成本将原告的工资分拆成了最低工资、超时工资、午餐费、中夜班费,取消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费项目,导致原告的实际收入降低。2014年4月之前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以打包的形式支付的,但是仅仅支付了1倍,尚有2倍未支付,在仲裁审理时原告认可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加班工资是以打包形式足额支付。2014年8月,庙行教委与被告终止了合同,原告不能继续在庙行镇的区域内工作,有可能需要变更工作地址,加上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未依法缴纳公积金以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劳动监察督促后才于2014年8月底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以及补偿了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被告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应当享有45天的年休假,但被告未予安排,仅仅在劳动监察督促下支付了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差额。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有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当按照235元/天的标准支付3倍加班工资。2014年6、7月期间,很多同事前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离职后又收到一笔款项1,747元,但原告不清楚该笔钱款的性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0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20元/月×3个月);2、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元(2,620元/月/21.75×40天×2倍);3、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2元(235元/天×26天×3倍)。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辩称,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曾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也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安排了原告年休假,部分2013年年休假挪至2014年使用,因原告于2014年8月离职,故被告来不及安排其年休假,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且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将原告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打包的形式平均分摊到每个月足额支付,不论员工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均为每位员工发放了该笔钱款,且原告亦认可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8、9月期间,原告至相关部门投诉,被告再次支付了全部41名员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际上属于重复支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中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将全年国定假日的工作报酬、中夜班费和其他补贴分解到每个月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3,16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该笔钱款的性质,被告则表示该笔钱款系为原告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说明》,其中载明:“本人不愿意与保安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续签劳动合同。本人与保安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日起终止。本人无任何异议”。原告在尾部签名。原告对该份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因被告与庙行镇教委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当时威胁原告若不主动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就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不返还劳动手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47.71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仲裁审理时原告认可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加班工资是以打包形式足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26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以不发放工资、不返还劳动手册为由胁迫原告自行书写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上述说明的含义,亦应当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以及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2014年分别应当享受15天、9天年休假,被告虽表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2013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2014年分别尚有10天、9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894.71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离职后支付的1,747元系补足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该1,747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47.71元。被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之前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打包分摊至每月足额发放,不论员工实际上是否存在加班,被告均为每位员工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原告至劳动监察投诉后,被告再次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则表示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打包分摊至每月支付的,但被告仅支付了1倍、尚有2倍未支付,但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打包形式分摊到每月支付,且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已经以打包的形式足额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陈述作为原告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泉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47.71元;二、对原告徐福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福泉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