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与被告蔡兴民、宋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蔡兴民,宋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夏玉静原告何璇原告何府成原告杨成秀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兴民被告宋雪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与被告蔡兴民、宋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蔡兴民、宋雪花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诉称,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蔡兴民驾驶号牌为川A***44小型越野客车沿双新南路由贝森路方向往东坡北一路方向行驶至双新南路与瑞联路交叉口,遇何方驾驶川A4***S小型普通客车沿瑞联路由青羊大道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方受伤。事故发生后,蔡兴民弃车逃逸,何方于2013年1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蔡兴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蔡兴民持虚假驾驶证驾驶车辆,车主宋雪花明知该情况仍将车交由蔡兴民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兴民、宋雪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104元(其中丧葬费2089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80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诉讼费3392元,蔡兴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兴民、宋雪花答辩称,蔡兴民的驾照是通过正规考试取得的;蔡兴民是在黄灯闪烁时通过路口发生事故,没有闯红灯,并在事故后10分钟内拨打了120,并未逃逸;何方闯红灯,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28766.48元、丧葬费509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蔡兴民系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有垫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人血白蛋白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金额;丧葬费金额过高,按标准计算;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责任划分同蔡兴民、宋雪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5时13分许,蔡兴民驾驶川A***44小型越野客车沿双新南路由贝森路方向往东坡北一路方向行驶至双新南路与瑞联路交叉口时,遇何方驾驶川A4***S小型轿车沿瑞联路由青羊大道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方受伤。何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8466.48元,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10100元,支出丧葬服务费1840元,灵堂布置费用9180元,殡仪服务费11590元,机麻、车费等7800元,火化费用20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蔡兴民、宋雪花垫付。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44号车及川A4***S号车在进入交通事故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川A***44号在其所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下越过停车线进入交叉路口,川A4***S号车在其所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下越过停车线进入交叉路口。2014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兴民逃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何方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蔡兴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青羊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蔡兴民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2日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投案,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件是其以刘某某的名字并以此名字伪造相关材料办理的,且现刘某某的户籍已被注销。判决蔡兴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1.蔡兴民、宋雪花系夫妻关系,川A***44号车车主为宋雪花,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商业险保单载明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或者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何方生于1949年12月10日,城镇户口,其继承人有妻子夏玉静、女儿何璇、父亲何府成及母亲杨成秀,何府成生于1931年9月4日,杨成秀生于1934年12月11日,何府成、杨成秀均为城镇居民,共生育包含何方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诊记录、门诊票据、发票、收据、借条、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兴民、宋雪花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申请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经查,川A***44号车投保的商业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和被侵权第三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宋雪花和保险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做法实则剥夺了第三人何方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第三人何方无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不应以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被告蔡兴民、宋雪花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蔡兴民驾驶川A***44号车与何方驾驶川A4***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方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兴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蔡兴民与何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小,本院认定蔡兴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方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件是其以刘某某的名字并以此名字伪造相关材料办理的,何方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何方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实际赔偿后另行向蔡兴民主张追偿。蔡兴民无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宋雪花与蔡兴民系夫妻关系,宋雪花理应知晓蔡兴民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川A***44号车交由蔡兴民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宋雪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蔡兴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18466.4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0100元,合计28566.48元;2.死亡赔偿金,380256元(22368元/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何府成、杨成秀的年龄,计算为54476.66元(16343元/年5年÷3人2人);3.丧葬费,根据蔡兴民、宋雪花为已垫付的丧葬相关费用,认定5041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5项金额,合计564209.14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尚有损失444209.14元(564209.14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垫付情况,由蔡兴民、宋雪花连带赔偿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231969.92元(444209.14元70%-28566.48元-50410元),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自行承担133262.74元(444209.1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蔡兴民、宋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支付赔偿金23196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蔡兴民承担1200元,夏玉静、何璇、何府成、杨成秀承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