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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巧荣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荣,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巧荣。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巧荣与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荣诉称:被告从2010年3月起委托原告做房屋装修防水工程,到2013年3月止被告共委托原告做房屋防水工程6次,总工程款为772435.8元,原告按时按质量完成工程任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只支付483464.5元,还欠工程款2889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8971.3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泽镇东方商业广场屋面商铺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2111平方米,价款为10000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从吴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100000元。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方花园52号、53号楼屋面商铺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2800平方米,价款为112000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从吴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112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102600元。2011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泽镇东方商业广场1号楼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1630平方米,价款为65200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从吴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652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32600元。2012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桃源镇铜罗同盛世家1号、2号、3号、5号、8号楼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1656平方米,价款为66240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从吴江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662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33120元。2012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泽镇东方花园大酒店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8967.67平方米,价款为358706.8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从吴江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358706.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180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桃源镇铜罗同盛小区4-9号楼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1752.23平方米,价款为70289元;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从吴江地方税务局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为7028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付款35144.5元。以上总价款为772435.8元,被告共支付483464.5元,结欠原告价款288971.3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88971.3元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价款、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巧荣支付价款288971.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