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启迪国际温泉会所与刘梅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启迪国际温泉会所,刘梅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启迪国际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启迪会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王宝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英、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仙,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启迪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梅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梅仙自2013年6月4日到启迪会所处工作。启迪会所未为刘梅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梅仙共领取工资34350元,其中:2013年7月份2380元、8月份2390元、9月份2380元、10月份2050元、11月份3045元、12月份3041元、2014年1月份3050元、2月份3648元、3月份2960元、4月份2863元、5月份2950元、6月份2950元、7月1日至7日工资643元(943元-300元服装押金)。2014年9月9日,刘梅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启迪会所为其补缴自2013年7月1日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启迪会所支付其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双倍工资336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80号《裁决书》,裁决:一、启迪会所向刘梅仙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5568元整;二、启迪会所应为刘梅仙补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及各自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结果为准;三、驳回刘梅仙的其他仲裁请求。启迪会所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启迪会所诉称,其与刘梅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给刘梅仙二倍工资,亦无需为其补缴社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梅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启迪会所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刘梅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刘梅仙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刘梅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付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截止时间应是刘梅仙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6月3日,扣除刘梅仙上班期间启迪会所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向刘梅仙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1666元(2013年9月9日至30日)+2360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95元(2014年6月1日至3日)=25568元。刘梅仙主张启迪会所应为其补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可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启迪会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梅仙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启迪会所负担。一审宣判后,启迪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启迪会所上诉称:1、其未雇佣刘梅仙工作,没有与刘梅仙建立劳动关系。2、刘梅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刘梅仙没有提供任何如劳动合同、工作卡、工资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刘梅仙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孔建华有向其支付款项,无法证明与启迪会所存在劳动关系,刘梅仙无法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启迪会所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梅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其一审中提供了五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启迪会所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启迪会所却没有提供相关可以反驳其主张的证据,而一味的要求其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责令启迪会所提供相应会计账目支出中的工资项目,但其至今未见该证据,启迪会所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启迪会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被告刘梅仙自2013年6月4日、、、、服装押金”均有异议,认为刘梅仙从未到启迪会所上班,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无需为刘梅仙缴纳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刘梅仙所领取的所有工资与启迪会所无关。对刘梅仙申请仲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刘梅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迪会所与刘梅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梅仙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房卡等证据证实其与启迪会所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这些证据能初步证明其主张,启迪会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启迪会所在一审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中的人员名单亦与刘梅仙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迪会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启迪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