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全志与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志,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志,男,1949年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五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全志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全志起诉请求:返还张全志家承包地1.6亩,赔偿损失2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张全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全志,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五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9月1日,张全志母亲张秀芝与营南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1.2亩责任田,四邻边界东至刘建生,南至路,西至王兆亲,北至路。2009年张秀芝去世,其4个儿子户口均已不在该村。2011年营南村第一村民组将该1.2亩责任田予以收回,重新发包。张全志认为该1.2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继承,继续耕种,故诉至该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张全志母亲张秀芝去世后,该户在张官营镇营南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已无其他成员,且张全志的户口已于1969年迁入平顶山市卫东区,属于设区的市,其户口已不在营南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张全志所诉的根据继承权请求鲁山县张官营镇营南村民委员会返还1.6亩责任田的请求,张全志只提供了1.2亩责任田的证据,故张全志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全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全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营南村委会返还诉争土地;三、改判营南村委会赔偿张全志3年的土地租金7080元;四、诉讼费由营南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有多处笔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自留地不是责任田,不能按土地承包法处理;(二)1.2亩责任田是侵权纠纷,应按合同法处理;(三)村委会违背其与张秀芝签订的合同约定;三、村委会答辩称其没有强占张秀芝的土地,其不应作为原审被告,是不承认事实,是不想承担责任。营南村委会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全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张全志当庭陈述自己兄弟3人,其父亲1968年去世后,自己1969年接父亲的班转为城市户口,二弟1976年转为城市户口,三弟1985年左右转为城市户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依照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但必须经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张全志的母亲于1995年9月1日与营南村委会签订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时,张全志及其兄弟均为城市户口,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张全志现上诉请求继承母亲承包经营土地权,依法是需要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该法定生效条件尚不具备,故张全志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议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