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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三红,该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鄢华贵,该社理事长。利害关系人汤光运。申请复议人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执异字第00137-4号执行裁定及(2013)鄂孝南执字第0013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孝南信用联社)将其债权合同协议转让给汤光运,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董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永居委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汤光运依法取得该债权,系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依法将汤光运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董永居委会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董永居委会称,孝南信用联社既然已经转让了债权,便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孝南信用联社与汤光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孝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15天期限。因此请求撤销(2013)鄂孝南执异字第00137-4号执行裁定及(2013)鄂孝南执字第00137-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孝南信用联社与董永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出典协议合法有效,讼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归孝南信用联社所有。孝南信用联社、汤光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汤光运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恢复(2012)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孝南执字第00137-3号执行裁定,变更汤光运为申请执行人。董永居委会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该异议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鄂孝南执异字第0013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董永居委会的异议。本院另查明,孝南信用联社与汤光运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协议,将其对董永居委会的债权转让给汤光运,并于2011年8月16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公证处作出了(2011)孝南证字第2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南信用联社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再审申请人,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孝南信用联社与汤光运的债权转让协议经过孝感市孝南区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的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2013)鄂孝南执字第00137-3号执行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适用于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鄂孝南执字第00137-3号执行裁定和(2013)鄂孝南执异字第0013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吕 波审判员 王远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大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是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